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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通过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能够成立,张某本人也真诚认罪、悔罪,但基于辩护人的职责,同时也是为了协助法庭更为准确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更公平公正地确定被告人张某依法应负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仅就本案关乎张某量刑的有关事实和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以便合议庭在确定被告人张某应付的刑事责任时有更为全面的参考: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系被被告人张某“用手推倒”所致,综合证据情况不能排除赵某倒地是由于张某在拖赵某的过程中因受到他人推搡倒地时撒手,导致赵某被闪倒而受伤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赵某系被被告人张某推倒受伤,依据的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何某、邵某的证言,但是,依据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就认定赵某系被张某“推倒”致伤,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认定这一事实的证言均出自被害人一方或被害方提供的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

  1、证人刘某、何某夫妇与赵某不仅是亲戚关系,还是在同一栋楼房同一个单元居住,且系由于他们共同所晒的花生的归属同被告人张某一起发生争议的争议同一方当事人,并且根据证人张淑荣、周光珍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两人也曾对张某进行过推搡等身体接触。因此刘某和何某与被害人存在极为紧密的利害关系,且直接介入双方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作证的客观性极其容易受到影响。

  2、证人邵某是黑龙江人,而刘某和何某夫妇也是黑龙江人。邵某在刘某、何某夫妇楼下的温泉窗口买票。山水人家小区是一个全国各地的退休养老人员聚集的地方,出于乡情和相互照应的诉求,一般而言同一个地方的人会自然而然地扎堆,相互间关系较为亲密。从邵某做笔录的时间上看,是在2014年10月28日上午,也就是在刘某、何某夫妇做笔录后的第二天,虽然笔录上没有写明邵某是哪一方提供的证人,但很明显证人邵某是刘某、何某夫妇或赵某提供的。(关于审判长庭审中提出的法律有无规定“被害方提供的证人”的问题,辩护人回来后查阅了一下条文: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辩护人认为,刑诉法对证人的来源还是有区分和关注的,并且人民检察院也有向辩护人说明证人是否是由被害人一方提供的义务,否则辩护人就无法提出上述申请)基于此原因,加上他们之间随时可以见面,也就不能排除邵某的证言回避掉刘某推倒张某的事实,只讲对被害方有利的事实的可能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她在作证前事先与刘某、何某进行过串通的可能性。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其证言内容的客观性。

  (二)上述被害人及证人均称被害人系被张某推倒受伤,但均不能说明推的具体部位,这一点令人难以置信,违背常理。

  被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某、何某、邵某的证言笔录,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她们都说张某推了赵某一下导致赵某倒地左手受伤,但又都不能说清张某究竟推了赵某什么部位。四个人说推了,但又都说不清推的具体部位,辩护人认为,这一点用常理无法解释通,说明在被告人张某究竟有没有推被害人这一事实上,现有证据链存在明显疑点,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刘某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在上述证人证言中,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半部分说在张某拖赵某时他在跟别人说争执的事情,没有看到赵某是如何倒地的,后面又说赵某是被张某推倒的,前后证言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由此证实证人刘某并没有看到张某推倒赵某,其该部分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四)张某在冲突后留下了明显的头顶外伤,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出警后现场拍摄了张某头部伤情的照片(见证据卷第41页),被害人及其一方的在场证人均在刻意回避不肯讲出这一伤情及其成因,只要这一疑点得不到排除,就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有关其在拖被害人时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倒地致头部擦伤的供述和辩解是真实的。

  在案相关证据清楚证实,双方冲突致被告人张某头顶外伤。这一点有派出所现场拍摄的张某头顶伤情照片、张某急诊病历等在案大量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并且其一定是在双方冲突中造成。但被害人及其一方的证人在其询问笔录中均不肯如实交代张某头部外伤是如何造成的,他们刻意隐瞒和回避这一事实,不肯讲出真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有张某自始至终稳定地供述其头部的伤情系在其拖赵某时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倒地头顶擦在花坛边沿所致,可以为张某头顶的伤情找到明确的成因,因此,张某的这一供述内容应得到采纳。

  不仅如此,而且尤其是:

  (五)张某关于自己在拖赵某时曾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的供述和辩解比较刘某证言中称自己当时在跟别人讲这件事情更加符合常理,更具有可信度,并且能够合理地对赵某、何某、邵某都讲张某推了赵某而不能说明推的具体部位这一不合常理的疑点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张某在案的多次供述都辩称:自己在拖赵某时曾被刘某用双拳捅击胸部倒地,导致自己头部着地时擦在旁边的砖石上受伤。

  1、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比刘某的证言更符合常理,更具可信度。理由是:

  张某拖赵某,系因刘某夫妇因花生归属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而引发,且赵某与刘某夫妇系亲戚关系,是相约一块到乳山银滩山水人家来购房居住的,感情应非同一般,而且,在案证据证实,刘某身高体壮。因此,当张某情急之下用手猛力去拖(注:关于系双手拖还是单手拖的问题,在案证据一半一半,只能先不去管它)老太太赵某的胳膊想带赵某跟他一起去看花生袋子或看监控,赵某奋力向后挣扎不肯配合时,基于刘某与赵某的关系及与争议事项共同的利害关系,他不可能袖手旁观,不顾赵某的挣扎只顾去跟别人讲话。他当时所能采取的最符合常理的行动,就是尽快上前去帮赵某脱离张某的拖拽;在张某与赵某对面站立用自己的手拖赵某的手的情况下,刘某帮助赵某尽快脱离张某拖拽的最顺理成章的手段和方法,就是用手(拳或掌)去推或捅张某的胸部。

  2、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合理地对赵某、何某、邵某都讲张某推了赵某而不能说明推的具体部位这一匪夷所思的问题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如果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属实,由于刘某身高体壮,推击的力道较大,张某抵抗的力道不能抵消刘某推击的力道,加上张某和赵某的脚当时都踩在松散的花生上,容易脚下打滑,就会导致张某向后滑倒,张某向后滑倒时,原先抓着赵某的手必然会松开原先抓着赵某的手,因为他要在倒地时用手进行自我保护,在松手前因身体后仰手必然有往前往上的力,必然会有向前送的动作,而当时赵某正在奋力向后用力挣脱,由于张某在倒地时手部有不由自主的往前送的动作,并且在倒地时为了保护自己而撒手,赵某也必然会因为前面拖的力道突然丧失加上脚下打滑而向后倒地,从而导致她在倒地时手撑地而腕部受伤。

  因事发当时很短的时间内,现场目击证人均为被害方证人,即便与他们存在利害关系的刘某用手掌或拳头推过张某,他们也断不会承认,这一点很好理解。由于张某在被刘某推倒时手必然有往前送的动作,不仅被害人赵某就会有被推的感觉,证人何某为了掩盖丈夫刘某此前将张某推倒的行为,也会因此绝口不提刘某的行为而只因为张某倒地时手有往前送的动作也可能顺势就说张某推了赵某,邵某作为被害方提供的证人,依照前面的分析,基于她与被害方极有可能存在的较为亲密的关系,也不能排除是受了何某、刘某的影响甚至串通过的可能性。由此可以解释她们三人的笔录中才会出现都说张某推了赵某,却都不能说出张某推了赵某什么部位这种极为不合常理的现象。

  (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在张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私下达成的协议及出具的谅解书对事实经过的表述,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合理可能性。

  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中,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部分,都是使用了“双方在争执中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字句,而没有使用“推倒”的字眼,由此也侧面印证了被害人完全可能不是被被告人直接推倒而受伤,而是由于其他没有直接表明的原因介入其中而倒地受伤的可能性。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起诉书依据被害人赵某、证人刘某、何某、邵某的证言指控被害人赵某系被被告人张某推倒受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

  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承认,尽管不应认定系被告人张某直接推倒被害人赵某致其受伤,但如果没有张某事先动手拖被害人赵某的行为,也就不会有刘某可能存在的为帮助赵某解脱而推张某胸部的行为,赵某很可能也就不会倒地受伤。并且,遇到纠纷应以理服人而不应动手解决,张某情急之下就去拖一个老年妇女的手,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并且客观上存在致人受伤的现实风险,对这种风险张某也应当有所判断。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拖赵某,是致赵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张某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以前由于对被害人及被害方证人说自己推了赵某不服,认为他们在撒谎,因此同时由于不懂法,因此当时没有认罪,但庭前经过辩护人对其宣**律,他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对案件有了不同的认识,并自愿认罪、悔罪,都是发自内心的。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对他——一个老年人,给予必要的理解和同情。

  (七)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拖拽被害人赵某导致其倒地受伤,其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拖拽不同于殴打或者将他人推倒致伤,后者体现的是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前者则体现的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前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显著小于前者,同时在本案中,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很可能同时介入了刘某行为的因素,因此尽管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

  (八)关于被告人张某依法享有的辩解和辩护的权利与其认罪态度的关系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其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的过程和手段的辩解和辩护,系基于其作为案件亲历者本人的感知,是他为了向法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争取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判决而依法行使的法律明确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并且,其辩解和辩护没有否认自己的行为造成赵某伤害的基本案件事实,而仅是对具体的伤害手段以及其中可能介入第三人行为因素向法庭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并诚恳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伤害具体手段的辩解和辩护并不必然影响其认罪态度,只要没有确切证据确凿无疑地证实其辩解属于故意抵赖,就不应因其辩解和自我辩护而武断认定其“不认罪”,否则,就会因此严重损伤被告人依法进行辩解和辩护的积极性,从而危及此项基本权利的行使。

  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是在接到派出所以调查案件为由打来的电话后自己去派出所的,到了派出所后等了好长时间,派出所向他出具拘留证后拘留,此后他也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只是在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因对法律的认识不清而没有表示认罪,但辩护人认为这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有偏差,而不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并且目前他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端正了态度。

  《抓获证明》中称张某派出所打来的接到要他去派出所调查案件的电话后到达派出所后被抓获,这一事实表明张某在案发以后没有躲避和逃走,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没有收到强制就自己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实上是将自己完全置于派出所的控制之下,他自己来到派出所的,而不是被抓获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且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张某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刊登的《王春明盗窃案》参考案例属于同样情况,被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供参照)

  三、被告人张某当庭真诚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方4万元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方书面谅解,被害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张某同时符合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两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第1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综合前面的论述,被告人张某因民间纠纷、邻里纠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属间接故意,且介入其他人的因素,事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真诚认罪、悔罪,其量刑情节同时符合上述量刑指导意见中的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两个条款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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